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03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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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刑事判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並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等行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登」之人)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8,8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88,823元之損失(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暱稱「登登」之身分不詳成員。而登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788,823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被告自屬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788,823元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8,82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9頁),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