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0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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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林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7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素不相識,從未有交易往來,更無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原告基於與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而簽發予仙宗公司,嗣因仙宗公司無法依約給付貨品,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又仙宗公司早已停業多時,並經法院宣告破產,顯無對外交易之可能,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為之,自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兩造間並非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票據權利存在有瑕疵,自不得以自已與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其,而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經受款人仙宗公司於背面簽名轉讓他人,自形式上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並業於111年1月26 日、111年2月7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㈢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出於惡意,故其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仙宗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與仙宗公司間有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無非僅以「仙宗公司早已停業多時,並經法院宣告破產,顯無對外交易之可能,且被告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為其論述依據(見壢簡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另依仙宗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顯示,破產時間為112年6月7日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支票自開立後至仙宗公司宣告破產為止,顯有逾1年之時間可供交易流通,自難以仙宗公司「嗣後」宣告破產,即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與仙宗公司間有抗辯事由之存在;又縱被告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此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仙宗公司間具有抗辯事由,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難以參採。  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仍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則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即嫌無憑。㈣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然查,被告早於113年10月14日即具狀陳明其係自黃淑幸處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即於113年10月22日函請兩造於3週內閱卷,並確認本件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因原告均未回復,本院因而定於114年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再於庭期通知單註記:「如有意見表示,請於114年1月25日前具狀」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溫11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庭通知、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暨送達證書回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第87至91頁),原告卻仍於114年2月6日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並僅稱:因之前攻防內容主要針對仙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對於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進行顯已構成妨礙,且難認有正當理由,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 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1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2月31日 JLA0000000 2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月31日 J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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