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訴-2045-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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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出起訴狀,以徐逢龍、桃檢維 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團股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 記官張瓊之、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 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 科科長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損害。惟其中「桃檢維地 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 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 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科科長」未載完整姓名,且所有被告均未記載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徐逢龍、張瓊 文之住所或居所,及「桃檢維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 、「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 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 科科長」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稱院檢就被告之個資有調證之義務,惟依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起訴書狀本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及住居址完備,以確認當事人身分及寄送訴訟文書而遂行訴訟程序,此乃原告之義務,原告復未於補正期限具狀陳報無法補正之原因,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尚無為原告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