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訴-205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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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 正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查房屋稅籍資料,仍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原告起訴已不合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應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106元,應繳裁判費為17,929元,原告所繳金額不足495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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