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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訴-205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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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為原告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石妹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原告黃石妹之訴訟,惟除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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