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訴-2051-20250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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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石妹之訴訟,而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餘繼承人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承受訴訟,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黃石妹之原告訴訟地位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係因黃石妹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嗣黃石妹死亡,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基於繼承關係經承受訴訟後續行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自屬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各承受訴訟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例否認黃石妹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承認被告已清償債務、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免予清償等),即對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黃石妹之次女(即原告葉瑞英)之女兒,被告因無居 住之房屋,在外賃居而住,後因房租不斷上漲,且所租房屋空間狹小,故想購買房屋居住,乃央求袓母黃石妹出借金錢作為伊購屋之首付款,黃石妹並於108年1月18日自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71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3日自系爭帳戶再提領104萬元予被告,共計原告出借132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款,更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之證明2紙為證。  ㈡又被告因借得黃石妹出借之上開款項,而順利購得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復為整修系爭房屋,又央求黃石妹出借1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黃石妹即交付15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  ㈢是以,黃石妹已出借共計147萬元(132萬元+15萬元)予被告, 黃石妹自得本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0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葉瑞英、葉瑞芳於承受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 告應該不用給付給我們任何款項及利息,因為黃石妹並沒有出借款項給被告」,並主張「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李志龍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很多人在場,其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李志龍,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錢,其答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再隔一段時間後,黃石妹又私下向李志龍表示有錢可以幫忙出,但待被告找到房子後,黃石妹即向被告之兄長林耀嘉表示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去找外公即葉發銜詢問可否借款。被告實際上未曾因買房一事與黃石妹有所接觸」、「據李志龍所知,被告都沒有跟黃石妹接觸,被告自無黃石妹所稱有說『錢要慢慢還』一事」(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等語【此等主張係否認黃石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乃不利於原告全體,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自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但仍附錄於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與黃石妹有就消費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金 錢交付,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部分購屋款及水電工程款,實係由被告之袓父葉發銜所贈與,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足認黃石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有基此之移轉金錢之交付。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黃石妹與已於110年5月 24日死亡之葉發銜前為夫妻,兩人並生有葉盈秀(長女)、葉信宏(長男)、葉瑞英(次女)、葉瑞芳(三女)、葉步楨(次男,已於94年9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等5名子女,訴外人林耀嘉與被告則為次女葉瑞英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參,洵堪認定。另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為何?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予被告?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 為何?  ⒈經查,被告確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龔維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第一期款(含用印款)為3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被告並於當日先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無」,第三期款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入履保專戶內。至尾款32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嗣被告即於108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擔保借款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7頁至第42頁可參。  ⒉再查,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帳戶確為黃石妹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9日間,除定期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另有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但於108年1月18日有提領28萬元並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提轉匯兌」(該筆交易有備註匯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有「定存淨額」100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經「利息收回」3,054元,再於同日提領104萬元,可知此應為黃石妹提早將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故經扣除已付之利息3,054元。黃石妹並於同日將回存之定存款1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領104萬元。準此,可知黃石妹之系爭帳戶內平時除固定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外,即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特殊交易,卻在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日(10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8年1月22日)之前後,有如上所述之大筆款項提領、轉帳、解除定存等交易,是黃石妹主張該等有別於平時交易之帳戶往來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確屬可能;況黃石妹於108年1月18日所提領之28萬元更係直接轉入系爭履約專戶,直接可證係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月18日,復確有以黃石妹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匯款8萬元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該匯款單附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此等款項亦顯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故總計於108年1月18日當日,黃石妹已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給付66萬元(28萬元+30萬元+8萬元=66萬元)。  ⒊又黃石妹嗣於108年1月23日,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提早解約 之定存款100萬元及其他存款合計共104萬元後,葉盈秀旋即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32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存款交易明細附系爭偵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就此並到庭表示是伊與葉盈秀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葉盈秀把100萬元存入伊戶頭內,後來再從此款項中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之帳戶內,剩下20幾萬元,袓父葉發銜說讓我買家俱或新家家裡用品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觀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於108年2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轉出71萬2,336元之情形,此應即為被告所稱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帳戶部分。而葉盈秀到庭亦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其與黃石妹有至龍潭郵局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04萬元,再由葉盈秀拿去平鎮某家銀行買匯票匯入第三方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關於104萬元領出後之使用方式雖與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但可確認者為葉盈秀轉入被告帳戶內,供被告用做購屋款及新家傢俱、家用款之100萬元,應係葉盈秀所稱於108年1月23日陪同黃石妹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出104萬元之黃石妹存款中大部分款項。故由此可認,自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為被告購屋及做為新家傢俱、家用款,而由黃石妹為被告所支付及轉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總額即達166萬元(66萬元+100萬元)。  ⒋又被告亦不否認由黃石妹所提出「聚友水電工程行」在109年 6月23日所出具總額為12萬795元之估價單部分,是為裝修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工程行亦係由葉盈秀找的,至於裝修費用部分都是葉盈秀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此亦有該估價單及名片附調解卷第49至51頁可稽,是可認該12萬795元亦係由葉盈秀所代為處理給付,葉盈秀就此亦到庭證稱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伊母親(即黃石妹)借款15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70頁),故此款項亦為黃石妹所支付。然葉盈秀所稱之15萬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不符,故僅可認黃石妹為修繕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支付12萬795元。至葉盈秀雖到庭證稱另於108年3月間買賣完成時,為被告支付2萬5,000元給代書一事(參本院卷第71頁),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無法認為真實。  ⒌是以,黃石妹因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添置家俱、 家用及修繕等,共已為被告支付或給付之總額為178萬795元(166萬元+12萬79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  ⒈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向黃石妹借款,兩人間並無成立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黃石妹有金錢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修繕費等,均係由其祖父葉發銜所贈與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葉發銜並未給付伊現金、葉發銜未曾以現金存至被告之帳戶內、葉發銜亦未曾自葉發銜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伊亦不知錢之來源是否來自葉發銜或葉發銜從哪裡拿來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64頁、66頁)。而關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傢俱、充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等支出或給付,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之其他款項,包括上開轉帳、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系爭履約專戶、被告帳戶」內,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者,均為黃石妹,已如上述,別無由葉發銜以現金提出、自葉發銜帳戶內所領出、轉帳、匯款款項之情形,是如此實難認葉發銜確實有借款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情形。縱認葉發銜亦可以他人款項之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充做借款或贈與款之給付,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一再主張葉發銜同意贈與款項,並交待由葉盈秀處理,然葉盈秀到庭已否認其所經手上開各次款項係葉發銜所交付,或經黃石妹所同意由黃石妹所有之存款、現金替葉發銜直接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出賣人之帳戶、系爭履約帳戶」,故實難認上開共計178萬795元之系爭款為葉發銜所支付,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是由葉發銜所出借或贈與部分,均難認為真正。  ⒉再葉瑞芳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葉發銜要 資助被告購屋,但沒有很明確說要幫多少,沒有說到金額多少,但有明確說到會幫忙」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2頁背面)、葉瑞芳之配偶李志龍亦曾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葉發銜有資助被告購屋,最開始說要資助被告購屋是我提的,106年葉盈秀換房子的,也是葉發銜資助,我第一次提這件事的時候,葉發銜不在場,後來107年底時,在葉發銜當時住處葉發銜對我說,問我被告是否要買房子,自備款多少,我有跟他說100萬左右,後來被告購買房屋時,要支付簽約金及定金,我問被告為何有錢,被告說有去問葉發銜,葉發銜說要資助他」、「有聽到葉發銜在108年的父親節前一個週六,好像是8月3日,葉發銜有跟被告說資助他的不用還」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3頁),然縱認其等所證述情節均為真,只能說明葉發銜確曾經向葉瑞芳、李志龍表示要資助或贈與被告購屋款,及被告自述有向葉發銜借款等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葉發銜給付款項之證明,復如上述,則「葉發銜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被告向李志龍所述向葉發銜借款一事是否為真」等情,葉瑞英、李志龍均無從得知及確認,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不足為葉發銜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葉發銜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李志龍嗣更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葉盈英、葉瑞芳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我本人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很多人在場,我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我,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錢,我的回答是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又隔一段時間後,黃石妹才私下跟我說她有錢可以幫忙出,然後就叫我帶被告去找房子,在找了4間後,有看上臺灣房屋仲介介紹的透天屋,在龍潭中興路,房價大概是310萬元,後來房屋仲介有跟被告之哥哥林耀嘉說屋主因為急於處理房屋,願意降價30萬元出售,因為當時有另外一組客人也在探聽,所以房屋仲介就問說如果要看要不要趕快去簽約,因為本人當時出差在南部,所以就由被告之哥哥去問黃石妹,黃石妹說她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私下跟我討論要問葉發銜是否願意幫他出資,我的回答是,問了如果願意就願意,不願意就算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去找葉發銜詢問,去的時候我不在」、「其不知道被告取得之錢究竟來源為何,但除葉發銜、黃石妹外,應該沒有人會出這一筆錢,所以來源不是葉發銜就是黃石妹,如果錢是黃石妹給付的,就應該是兩個老人家自己協調的金錢運用方式」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此等主張雖因有部分不利益原告全體,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卻可以此與李志龍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情節加以比對,而發現其前後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更可確認「黃石妹亦確曾經向李志龍探詢被告欲借款數額及表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意,及「李志龍亦不知究竟最後是由葉發銜還是黃石妹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亦無法以李志龍上開在本案審中理所述,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經葉發銜指示所給付被告一情為真。反之,卻可以李志龍所述,確認黃石妹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葉盈秀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7年間自台北下來龍潭,當 時他居無定所工作不順利,所以在我的父母親面前哭訴,他想要買一間房子自住,當時我父親有說他要再查查看他有多少錢,等到第一次要付款時,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母親說他那裡有,後來就同意借給被告,想說日後被告工作居住穩定後再請他分期償還。另外是109年7月被告因為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我母親借款15萬元,當時我在場,所有修繕的工班都是我聯繫的,監工、付款也是由我處理」、「我跟黃石妹都有跟被告說『錢先借給你,等你穩定了以後要還款』」、「(黃石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是要借給被告,還是要借給你爸爸然後由你爸爸借給被告或送給被告?)我父親與此部分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死亡時,我們清查他的遺產發現父親的定存都沒有領出的情況,後來我們所有繼承人就平分該遺產。可見我父親從來沒有用他自己的財產幫被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的錢都存在定存裡」、「(是否曾聽聞葉發銜向被告表示不用還款?黃石妹是否知悉?黃石妹是否亦同意不用還款?)我沒有聽我父親這樣說過,當初要借這筆錢時有跟父母親商量,但不知道他會不會還款,但我母親心腸較好所以還是借給被告,但是母親沒有說過被告不用還錢這件事。所以因為母親借錢給被告,被告買賣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裝潢修繕資料才會都交由葉信宏保管」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葉盈秀復為被告所稱為祖父葉發銜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之給付之人,而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與前揭已確認各式款項給付部分相符,是應認其所述確為真正,黃石妹確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黃石妹並因此出借178萬795元予被告,該借款契約自有成立生效無誤。  ⒋另葉發銜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瑞英、葉瑞芳曾以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遺產訴訟),而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等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上訴狀及於審理中之陳述,乃主張葉發銜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盜領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作為借給被告及其兄長林耀嘉共同購買房屋之用,葉發銜本同意開刀出院後歸還等語,故於遺產訴訟中要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參該案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233頁、第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6頁),確與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本案中之主張不同,然該等主張已經該遺產訴訟認定無從證明為葉發銜強行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之事實,亦未認係葉發銜向黃石妹借款,故認葉發銜並無積欠黃石妹132萬元,不得請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遺產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中所述確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該遺產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為被告之母親葉瑞英,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有該遺產訴訟存在,是若確有葉發銜向黃石妹借系爭款項贈與或出借而交付被告之情形,葉瑞英自會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卻無此等情形。葉瑞芳、葉瑞英反於111年9月26日在該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明黃石妹之帳戶有28萬元、104萬元轉出,無法證明係葉發銜所為」等語(參該案卷第195頁),是難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中所述為真實,亦難以三人不實之陳述做為彈劾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況本院認定黃石妹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除以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被告、李志龍、葉瑞芳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並與相關事證加以比對,故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前案中所為不真實之主張,自無法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如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遺產訴訟(葉發銜以強取或借款之方式取走黃石妹之款項交付被告)及本案訴訟中所述(黃石妹出借款項給被告),均非屬實,豈不呈現被告不知從何人處收受系爭款項,不知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但黃石妹卻實際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殊無足採。  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石妹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黃石妹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以黃石妹所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再被告係113年6月24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9頁),則至113年7月24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47萬元併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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