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訴-2052-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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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童國原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郭澤超 郭鳳蓮 郭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總面積雖高達1,756平方公尺,然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童國原 1/8 其餘部分 2 郭澤超 1/8 1/8 3 郭鳳蓮 5/8 5/8 4 郭鳳妙 1/8 1/8 合計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