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205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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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馮愷威 被 告 余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時被告至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貸,增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含利息共計61萬7,400元。因被告與家人關係不好故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由原告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後兩造於112年3月分手,至同年6月便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亦未按時還款。自113年1月起,原告之薪資便遭法院強制執行3分之1薪水,直至同年8月原告將剩餘37萬餘元結清。綜上,原告總計幫被告還款55萬867元,爰依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民事撤回狀、清償證明書、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權人之債務,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55萬867元(其中本金為54萬5,370元,剩餘為利息)尚未清償,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又上開欠款原告已為被告支付完畢,依照前開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之限度55萬867元內,承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本金54萬5,370元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