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訴-2062-202410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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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滕一英 被 告 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巧玲(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志明(吳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吳坤泉之繼承人」完整姓名 及地址,亦未敘明可資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