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訴-2063-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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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郭姵妏 被 告 王司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牧師」、「兆豐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守富」於同年8月2日,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30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廳,將90萬元當場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牧師」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旁巷子內之某處,由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9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牧師」、「兆豐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守富」於同年8月2日,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30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廳,將90萬元當場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牧師」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旁巷子內之某處,由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則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