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2065-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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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俊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徐敏啓 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哈里發公司)之員工即被 告甲○○,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全部技術服務,並代理哈里發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立幼兒園統包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哈里發公司辦理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廖婉均原經營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遷址及繼續經營等事宜,包括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幼兒園設施用地、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等事項,原告於簽約當日已預付被告哈里發公司第一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支票,並已由被告甲○○代收且已兌現完畢。 (二)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遷址暨擴充幼兒園事業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申請人:私立日愛幼兒園」、「代理人: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文件,通知日愛幼兒園是否有於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需求,並告知若有申請需求,應針對缺失修正再重新送件申請,原告始發現被告在未與原告確認之情況下,恣意自行送件申請,並因諸多錯誤而遭退件。 (三)被告顯有以下違約情事:1.被告將幼兒園事業計畫書送件前 ,完全未提供予原告確認。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統包契約專業工作轉包給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3.系爭計畫書內附件六至十一等平面圖,外包予王俊耀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繪製前未經原告同意,也未與原告討論,且被告甲○○自稱建築師,卻未自行繪圖。4.系爭計畫書內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上蓋有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廖婉均等兩枚印文,為被告、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未經廖婉均授權自行私刻,已構成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5.桃園市政府之函文中有明列缺失,顯見被告欠缺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統包服務專業(下合稱系爭違約情事)。 (四)被告甲○○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被告哈里發公司亦不具有興 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被告甲○○刻意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導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甲○○為建築師,及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興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進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被告甲○○所為係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締約付款130萬元,顯有詐欺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30萬元。又被告甲○○為被告哈里發公司之員工,並代表哈里發公司執行業務,依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被告哈里發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系爭統包契約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統包契約,且擅自轉包,並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退件,且有系爭違約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537條、第535條、第235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哈里發公司終止系爭統包契約,被告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是系爭統包契約已終止,又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受領價值,不生提出效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返還報酬130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統包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之資格,被告甲○○未以建築師自 居,無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統包契約也未約定須將系爭計畫書供原告確認後始可向主管機關送件,難認被告有重大違約。另廖婉均及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印章係代書自行刻印,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於被告代書送件後之113年3月19日亦有向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379.19平方公尺,辦理非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等語,原告顯然追認同意被告提出之申請,難認被告有違約之處。 (二)另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8日之函文,其內容如附件 所示,其係載明請釐清修正後,若有申請需求,再併同修正後之資料一式三份,函報本局續辦等語,可見被告修正釐清後即可續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雙方約定若未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核准函,雙方得解除契約,然上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謂被告有違約。 (三)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稚園,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統包契約之作業項目繁雜且龐大,非被告哈里發公司得獨力完成,雙方亦無約定不得轉由第三人完成,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與第三人成立次承攬契約。且系爭統包契約成立後,被告哈里發公司積極聯絡桃園市之建築師王俊耀及代書林靖瑩,並將工作轉包,與其合力完成,已支出次承攬之費用共計84萬5,000元。 (四)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僅得向後失效 ,系爭契約既於113年7月9日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已依系爭統包契約取得之第一期服務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稱為建築師,隱藏交易上之重要資訊, 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並因被告哈里發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任之相關規定?(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履行事項均應由建築師規劃,故被告 甲○○是否為建築師,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甲○○卻故意隱瞞其非建築師之事實,原告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被告甲○○均未予糾正,顯然構成緘默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並交付130萬元之款項,被告甲○○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3.查原告及第三人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被告甲○○均未予 糾正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73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統包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哈里發公司所簽訂,其中約定由被告哈里發公司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履行之內容包括蘆竹區大古段895、896、897土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法規辦理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使用、既設農舍改作為幼兒園校舍設施、取得F-3類組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建幼兒園房舍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等,此有系爭統包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至40頁),然遍觀系爭統包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哈里發公司之員工或被告甲○○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且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在於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其履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涉及建築師之專業,並非具有建築師資格始能履行系爭統包契約,是以系爭統包契約之履行並不以被告甲○○具有建築師資格為限,被告甲○○是否具有建築師資格非屬締約之重要事項,故縱被告甲○○自始未澄清其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亦未隱藏締約上之重要資訊,不構成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其申請幼兒園遭桃園市政府退件,故被告甲○○隱 瞞哈里發公司顯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等情,然觀附件之函文,其僅係要求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補正釐清4點事項,修正後即可續辦,其非屬申請之駁回,且觀該補正釐清之4點事項,均非不能補正,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甲○○有隱瞞被告哈里發公司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而有詐欺之情事。復原告未就被告甲○○有何其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3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任之相關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2.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應 依本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以達成甲方得以營運之需求」、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請款條件、金額、日期:1.第一期服務費(合約簽訂生效時)130萬元(112年9月1日)。2.第二期服務費: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完成時,請領130萬元(暫定112年12月1日)。3.第三期服務費: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時請領389萬元(暫定112年12月1日)...」等語。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統包契約 之目的,乃是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是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為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目的,且為必要之結果,故系爭統包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再者,依照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簽約款130萬元外,均是以一定工作完成做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其亦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是系爭統包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甚明。 4.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依第2條之約定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契約價金之組成之約定,其內容略以:「(一)第一階段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服務費299萬元1.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服務費128萬元。2.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案設計費(1)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用途服務費56萬元。(2)新建幼兒園規劃設計(約300坪RC造)服務費115萬元。...(二)第二階段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服務費1,168萬元」等語,是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僅係針對價金之組成為約定,並不影響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為必要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屬委任契約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等情,然系爭統 包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被告哈里發公司就工作之完成本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而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亦無向原告報告之義務,且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將承攬之工作依照不同專業轉包予不同之次承攬人。再者,原告本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事務交由被告哈里發公司承攬,則其自有授權被告哈里發公司以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名義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系爭計畫書,是被告哈里發公司提出蓋有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印文之申請書,應屬履行承攬義務之範圍,要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又依附件之函文所示,私立日愛幼兒園修正釐清後仍可續辦,並非終局之申請駁回,從而,本院無從以上開事項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有何違約及可歸責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 1.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為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統包契約者,被告哈里發公司無報酬請求權,且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已受領之130萬元報酬等語。然被告哈里發公司無違約及可歸責之情事可言,已如上述。再者,系爭統包契約為一承攬契約,其自應適用民法中承攬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主張,要屬無據。 2.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統包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2頁),堪以認定,是系爭統包契約應自113年7月9日起向將來消滅。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約定:「(一)履約期限:1.甲方了解農 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使用執照、消防調整暨室內裝修竣工等作業均以主管機關作業流程為準,有進度但無法確認審核通過確切日期。2.前項工作於114年4月30日,未取得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雙方同意解約,就已支付之款項扣除工本費退回百分之二十」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哈里發公司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 4.依附件所示之函文,被告哈里發公司係於系爭統包契約終止 前之113年3月間即已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系爭計畫書,系爭計畫書雖尚有需釐清、補正之事項,然於補正後仍可續辦,而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114年4月30日之日期亦尚未屆至,是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補正附件函文所示之項目後申請續辦,不得以113年3月28日之附件函文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不足採信。 5.又依照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其內容已包含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作為幼兒園設施、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之設計、新建幼兒園規劃設計,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298頁),足認被告哈里發公司已依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依上揭說明,原告仍應就113年7月9日前被告哈里發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被告哈里發公司報酬,又依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契約價金組成之約定上開完成部分共計299萬元,是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依終止前之系爭統包契約受領130萬元之報酬,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