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0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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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祥瑋 被 告 王則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稅賦、罰單等,及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6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車貸、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聲明則維持不變(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且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逾期驗車而遭吊銷牌 照,被告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又6天,已依約繳納2個月之貸款及代付保養費10,150元。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後既未提供合法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毋須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至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使用期間之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等,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警察臨檢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扣繳系爭車輛之二面牌照。被告嗣113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相關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無法驗車遭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應毋庸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9月29日、可延至112年10月29日,於113年5月3日因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3486號函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即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前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我不租了,麻煩請車輛還我」「…原本4/10還車,…總共:51,733元整,不還我~報警處理,竊盜罪移送,到時候法院見面」、113年5月2日「…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拿繳款單子,我明天都有空」、113年5月15日「牌照稅跟燃料稅來了,要記得去繳款,1萬多,還有車貸,今天一定要入帳」、113年5月21日「繳款單子,不准時,後果自己承擔」、113年5月27日「…車貸…不繳後果自行承擔,每次這樣催你,我很煩,你都不準時繳款…」,被告則覆以「我最慢會在6/6處理完」(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要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牌照始因未驗車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乙情,洵屬有據。 ㈢、又由被告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31日牌照遭吊銷後,於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停車費、過路費;約定時間簽訂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中租已通知前往拖車時,均一再稱「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46頁),然被告既不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後,亦不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持續占有中,此由被告既係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遭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竟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五峰愛上喜翁民宿(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41頁)即明,是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稱「我車現在都沒在開」、「我車已經沒有開好幾個月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顯屬有疑。被告雖謂系爭車輛遭吊牌後,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在一個地方,再請吊車把車拉到吊車場,我再請吊車送到我的置放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兩造113年6月1日之後之對話觀之,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早將系爭車輛委由吊車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無法行駛而欲終止系爭約定,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中租公司欲於113年8月9日下午前往拖車之後,亦僅係回覆會去繳納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起訴後,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13年9月2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自行至愛上喜翁民宿領回系爭車輛,113年10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使用系爭車輛、繳納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車致其無法使用,其應免負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㈣、茲將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而兩造就被告繳納貸款至113年5月31日止,均不爭執,是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占有,依系爭約定,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上開期間之每月貸款14,525元,共93,241元【計算式:14,525元×(6個月+13/31日)=93,241元】。 2、系爭車輛113年度稅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 3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113年3月至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由其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賓士C300,此有揚明定位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該車型之排氣量為1,999cc,而1801cc至24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汽車牌照稅為11,230元、汽油燃料稅為6,180元,共17,410元,是被告應負擔113年度稅賦為12,545元【計算式:17,410元×263日=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 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原告提出之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384頁),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停車費700元、因未驗車扣牌之罰單10,000元、過路費13,200元,被告則稱除113年3月25日之過路費400元及罰單10,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其願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而該因未驗車扣牌之10,000元罰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亦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23,500元【計算式:700元+(13,200元-400元)+10,000元=23,500元】。 ⑵、另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係因系 爭車輛欠稅11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所生之2,643元、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因逾期繳納9667-P3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之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97頁),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共4,455元(計算式:2,643元+1,812元=4,455元)。 ⑶、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 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10,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因未能由前開得知是何年度之費用,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合計為27,955 元(計算式:23,500元+4,455元=27,955元)。 4、系爭車輛保養費:被告稱113年3月25日揚明汽車定位廠之保 養費10,150元(含原告向車廠借的2,000元)係由其支付,應扣除等語。而據揚明汽車定位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電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保養費用確係由被告所支付,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保養費係約定日租時期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一開始係日租,且由兩造LINE對話以觀,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詢問被告「還是你要改成租月的」(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於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應均為日租,而既為日租,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5、系爭車輛拖吊費:被告雖以其將系爭車輛自新竹以吊車送回 原告處之拖吊費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拖吊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既係於揚明汽車定位廠所在位置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自應將車輛返還於該處,是被告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即非可採。 6、承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23,591元(93,241元+12,54 5元+27,955元-10,150元=12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前開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9 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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