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07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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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曾吳中筠 被 告 張羅依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伊配偶即訴外人庚已婚,仍自民國112 年5月中旬至113年7、8月間,與庚發生性行為及親密合照,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配偶庚發生性行為及親密合照之事實,有 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外放卷)、該二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內容及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庚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男女交遊之份際,其不正常往來之程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8000至5萬2000元,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收入資料(見外放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