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訴-207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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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周耀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王尚豪之介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當時抵押貸款餘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用4,260元,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涂彥翔之借款1,195,000元後,被告僅將價金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餘額、費用、代償借款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尚有3,334,816元(即7,100,000-565,924-4,260-1,195,000-2,000,000=3,334,816)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如實將價金給付 ,有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可證,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上開確認書)所載,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代償金額565,924 元,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6,534,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1.依本件買賣雙方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8、61、63 ),買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簽約款500,000元,完稅款1,000,000元,代償後餘額5,034,076元,合計6,534,076元;賣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買賣價金總額7,100,000元,利息18元、代償前順位金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4,260元(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出賣人實收金額6,529,834元,另記載「出賣人指定收售價金之帳戶:解匯行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耀凡$200萬元」;及記載「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如下:解款行中信南桃園、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士恆、金額4,529,834元」等情。又被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業經原告在賣方之上開確認書簽章後,已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710萬元,扣除房貸餘額,業經被告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清償完畢,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則再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將原告應實收之價款6,529,834元,分別匯予原告之指定之原告及李士恆帳戶。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給 李士恆的4,529,834元,原告不用給付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被告將上開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代償後餘額6,534,076元,如數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予李士恆帳戶之金額,依上開確認書(賣方)之記載,乃「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無論原告與李士恆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既為原告所指定,原告嗣後以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無須給付款項予李士恆為由,爭執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自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334,816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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