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訴-208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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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詹仕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國芳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出售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由伊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價款,經伊於113年5月29日代為償還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償還和潤公司車款9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催收通知、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清償代位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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