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訴-208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臺幣、美金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在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甚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71萬8,735元至系爭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遭兌換成美金轉帳至系爭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虛擬通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371萬8,735元之財產損害。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8,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內容及原告請求都沒有意見,伊 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臺幣帳戶、系爭美金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款帳戶,致原告於111年10月7日遭騙匯款371萬8,735元至系爭臺幣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匯款申請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至25頁),並有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對上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臺幣帳戶、系爭美金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371萬8,735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萬8,7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371萬8,735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1萬8,735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