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訴-209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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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女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原告A女現仍為少年,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行為時為少年,並為上開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代號稱之)、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5頁)。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B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偕A女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B男見A女單獨可欺,遂不顧A女之推拒,強行抱住A女 並親吻頸部而為猥褻,經A女掙扎反抗並表示要離開之意,B男才停手並讓A女離去,以此侵害A女貞操、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A女於B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仍受A女之父母保護教養中,A女之父母均因其A女心理發展及健康而擔憂,堪認精神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B男 賠償精神慰撫金,併對被告B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B男則以:   A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伊之非行所致,亦有可能係A女本身從事傳播行業且交友狀況不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B男之父母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不合理,希望由法院依法 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男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B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A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A女主張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到不法之侵害,亦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經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A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外,致A女之父母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使A女身心正常成長,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要無疑問,是A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B男為95年出生,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B男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B男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B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B男之父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B男之父母對B男 之監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A女仍為少年,甫成年之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B男父母保護教養義務,A女之父母、B男之父母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B男、B男之父、B男之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B男 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核屬侵害A女人格權, 並侵害A女之父母之親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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