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209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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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莊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訴訟代理人 李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 為112年6月5日;嗣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31日,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上開二筆款項係訴外人詹淂錄與原告間之借款,僅係因詹淂 錄無金融帳戶,故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18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確實 有借被告1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至6行)。可知被告已就兩造間成立18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被告於嗣後具狀撤銷自認,改變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詹淂錄間。被告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證明借款關係確實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始得撤銷自認。 ⒊被告就此固提出詹淂錄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然查上 開匯款單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日及4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均在本件原告匯款日期之前,是無從以先前詹淂錄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即推論嗣後原告匯款予被告,與詹淂錄有何關係,更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撤銷自認可採。是仍應認兩造間確實存在18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開立發票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支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943,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此為兩造間借款之還款期限。而該借款期限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89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清償借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中1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2年6 月5日、89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均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中100萬元,應於112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中89萬元,應於112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