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101-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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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游銘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秀 被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惠秀、游銘豐之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在居住○○○○○○○區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車場電梯門(下稱系爭電梯門)呈開啟狀態,致系爭機車直衝進電梯,連人帶車一同掉落電梯井,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被告與新站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花園管委員)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應隨時監看社區監視器畫面,竟疏未注意監視器畫面中系爭電梯門呈現持續開啟之異常狀態,而未即時向水花園管委會反應,或積極做出阻止意外事故發生之防禦措施,致游黃美騎乘機車直接衝進電梯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告拒不提供電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給原告,致原告對承攬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之訴外人所提告訴遭不起訴處分,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游黃美身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第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保全服務內容計有:門禁管制、執行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等工作,而非僅監視器畫面之監控,且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並無法辨識電梯門是為開啟或緊閉,何來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情。另依案發時之現況,電梯門有擦撞之痕跡,可見案發時電梯門應為關閉之狀態,況電梯設備之安全維護係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縱如原告所言案發時電梯處於異常狀態,究責之對象亦應為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在新站水花園 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騎乘系爭機車摔落電梯井,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黃美身分證及駕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電梯兩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中可見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間,騎乘機車衝向電梯所在位置(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電梯門),中間游黃美腳有碰地似欲煞車,但未能煞停,於騎至電梯處時機車有明顯停頓、震動,之後機車後輪懸空、車體向下,全車消失在畫面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由此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非慢,參以系爭機車係於電梯處停頓、震動後,才朝下墜落,非全無阻礙直接衝入電梯井,較可能之情形應係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電梯門,致電梯門遭撞開而跌落電梯井。又原告前對大業公司職員廖經漢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證人即當日前往救援之消防隊小隊長朱晉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電梯門有點內推受力變形」、「電梯外面的門有一扇已經變形」等語明確,且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機車在電梯(外)門板處頓挫情況,係撞擊電梯(外)門板所導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系爭電梯門,導致電梯門開啟,始掉落電梯井,原告主張游黃美係因系爭電梯門故障而掉落電梯井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請求者為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是否提供電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予原告,僅涉及原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游黃美之死亡間並無任何關連,則被告縱有原告所稱未提供監視器畫面之情,該行為既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與游黃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致游黃美死亡之事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