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訴-2102-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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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 法定代理人 劉東發 被 告 劉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3,000元,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 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 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 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 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 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總財 產價額110,622,311元(按即派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 總和),按被告主張其就該祭祀公業房下所佔派下權比例1/129, 218,526元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 徵裁判費92,2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89,27 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應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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