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訴-210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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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哲彥間就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二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亦未授權訴外人蘇哲彥向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直到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2年4月27日借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是訴外人蘇哲彥向被告所借,與原告毫無關聯,因認有確認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起訴狀及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告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本身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適用。又依起訴狀所載或職權調查被告之住址(見本院個資卷),均非住居於本院轄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