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訴-210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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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卓昊霆 卓昊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昊霆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卓昊暘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卓昊霆、卓昊暘(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卓萬成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均由卓萬成自行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卓萬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孟杉於民國104年7月間依卓萬成之意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依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其後,卓萬成過世,由被告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分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業已積欠卓昊霆自103年5月30日至108年5月29日之租金共489萬0,720元,以及卓昊暘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35萬9,606元,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昊霆489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昊霆曾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上訴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認定系爭租金應由卓孟杉與被告各分一半,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租金應按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㈡原告所稱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稱關於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如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㈢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取得,則卓昊暘自應向卓孟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 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有每月12萬5,000元之 租金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其應分 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是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 有每月1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卓昊霆前於109年6月23日即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系爭租金,此復有前案民事起訴狀足查(見前案桃院卷第3至7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卓昊霆於前案訴訟中竟未據以請求;且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卓昊霆於前案中係稱:被告有承諾將租金的一部分分給卓昊霆,此為「卓昊霆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62頁),此更與本件所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即兩造與卓孟杉,共4人)、分配方式(即先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迥然不同,則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2.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卓孟 杉共同協議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卓孟杉於前案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系爭房屋出租之細節及租金,僅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去簽,租金為1個月12萬5,000元,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桃院卷第133至134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則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卓孟杉對此勢必清楚知悉,實無於作證時對此未置一詞,僅稱系爭租金由其與被告一人分得一半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顯乏實據。  3.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卓孟杉到庭作證,然證人卓孟杉業於 前案經傳喚到庭,並就其所知之系爭房屋出租細節及租金加以證述,此經說明如前,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況且前案亦係由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對證人卓孟杉進行詢問,此有前案110年1月20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前案桃院卷第127至136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進行證人卓孟杉之訊問程序時,即可對證人卓孟杉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加以詢問、確認,是原告於本件又再聲請傳喚證人卓孟杉,實有重複調查之嫌,爰不予准許。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原屬卓萬成所有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各筆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縱調取上開資料,亦僅得確認各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無法確認就系爭租金有何分配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其據以向 被告請求其得分配之租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卓昊霆 489萬0,720元、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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