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11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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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82%計算,且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3月23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593,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陳稱債務尚有爭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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