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2128-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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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原 告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原 告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珠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陳林玉珠 (已歿) 兼上三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被 告 李OO 吳OO 吳OO 葉OO 李OO 黃OO 羅OO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委任共同原告陳淑霞、陳冠原、陳秀芬 、陳素秋為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秀芬(陳益盛、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陳林玉珠等5人則未於委任狀上簽名)、陳素秋4人再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複代理人,並蓋印周紫涵律師為撰狀人而提出本件之起訴書,惟起訴書內未檢附委任周紫涵律師之委任狀,難認周紫涵律師經合法委任,是於起訴狀上尚無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吳○○、吳○○、葉○○、李○○、黃○○、羅○○、呂○○,未記載被告姓名,書狀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被告之姓名」,「並於補正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項補正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陳淑霞、陳冠原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送達於陳素秋、陳秀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回執卷第1-4頁)。嗣陳秀芬、陳淑霞雖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到院,補正陳益盛、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等4人簽名之委任狀(陳林玉珠則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並於補正狀上簽名,惟就「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程式欠缺事項仍未補正;陳素秋、陳冠原則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