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訴-212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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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9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434萬元的關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474萬元」做為訴訟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40萬元,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