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訴-21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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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韓年 被 告 吳信宏 吳宸駖 吳蓉宣 吳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一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二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及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吳信祺之債權人,而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惟吳信祺已就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3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事件審理中;又原告另對吳信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8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後,原告及吳信祺均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而雙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攸關本件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並未到庭表示反對,吳信祺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爰認於前開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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