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還款協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訴-213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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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龍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汪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所需資金,並約定未來將以此作為原告入股之資金,詎被告後續皆無任何開設公司之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均遭被告拖延,至113年3月15日兩造合意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分50期按月攤還5萬元,如有2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未清償,爰依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單、還款計畫書、帳戶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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