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213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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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徐嘉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旭麒 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旭麒於11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子佑」之成年男子、蘇振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12萬9,000元款項匯入彭旭麒以海灘企業社名義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劉芳婷於110年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自稱「Rem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2萬元至中信帳戶,前開原告遭彭旭麒、劉芳婷詐欺財物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而彭旭麒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劉芳婷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公館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具有管轄權。酌以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原告固匯款至板信帳戶、中信帳戶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彭旭麒、劉芳婷實行詐欺之行為地為何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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