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V-113-訴-2137-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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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夢竹 被 告 吳雅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以生活 費、繳納車貸及投資等理由,向伊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A、B欄位所示),然被告迄今一再砌詞拒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附表編號1-16部分)及兩造間還款合意(附表編號6-11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雖有收入,但工作不穩定 ,每月所得不滿3萬元,生活費用開銷均為伊支應,而系爭款項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屬借貸,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並有以如附表編號(A)、(B)欄位所示之方式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42頁,訴字卷第55-99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12、14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明言向原告借款之語彙,而原告將相應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後,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辯稱此等金額為兩造間就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然此除與前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生活開銷之具體內容、數額及分擔方式有如何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11部分,被告於對話中則有允諾償還原告此等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還款合意,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2、4、6-11、12、14部分款項共計32萬1,870元,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107-111頁),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被告並未能證明此等金流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見訴字卷第117-118頁),則其空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足取,附此敘明。㈢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5、13、16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應被告之要求,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並貸得將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款項給予被告使用,另將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股票金融交割之用等語,此情如為真實,然原告為被告貸得金錢、籌措資金供股票交割使用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好意施惠,不一而足,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實際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㈣末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此筆金錢為 被告向原告之女所借得之款項(見訴字卷第53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之女間,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向原告之女為清償,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得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4、6-11、12、14,總計32萬1,87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32萬1,870元之借款,依照卷證資料未見約定有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3年7月15日(見調字卷第49頁送達回證),作為對被告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應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還款合意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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