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14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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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黃鴻錡 被 告 朱冠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受聘於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問原告4個問題,告知有民眾陳情原告臉書帳號加入「video 外流影片」社團,其上有原告臉書頭像,個人資訊列出任職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教師之工作經歷,而要求原告說明對桃竹苗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原告便立即回覆說明今日始知有加入該社團,因之前帳號被盗,惟並無點選網頁或留任何文章,工作資訊僅只是紀錄而已移除,僅留下個人資訊,並附上臉書登入畫面錄影以資佐證,且稱如果有需要,願意交出原告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交由專業人士檢驗,證明原告並無加入不當網站,未料被告桃竹苗分署於未經實際調查即以「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站社團查經屬實」為由,將原告停聘1年,被告朱冠菁為任職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承辦相關業務,其明知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件於未進行實際調查確認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卻仍於辦理通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寄送電子郵件內容;「Dear 老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依本署113年5月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定成員群組,致非相關人員皆可接獲此信件,且於該信中提及「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加諸毫無事實根據之陳述,導致接獲此信件之人,誤信原告涉犯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已造成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官方臉書帳號及系爭電子郵件群組揭露本案之判決內容。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冠菁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桃 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並經指派為原告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一案之承辦人,嗣原告經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將原告停聘1年,且上開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說明欄載有「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被告朱冠菁寄發郵件內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是引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客觀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朱冠菁寄發郵件之對象悉屬自辦訓練科課程開班、排課各項訓練相關業務人員,已控制在必要範圍,且僅提醒同仁原告於停聘期間不實施排課,其目的亦屬正當,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有別。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前所為表示意見,除文字說明外,所依憑之證據僅臉書登入錄影,與原告所稱臉書帳號遭盗用或帳號遭盗用後處理行為係屬二事,故審議結果為將原告停聘1年並無不妥。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14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再審議後,作成撤銷將原告停聘一年之結論,乃因委員認原告積極澄復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被告間為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且被告朱冠菁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二人未曾在個人臉書及官方粉絲專頁公開電子郵件内容,聽聞內容之人已屬有限,且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即無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115、116、168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自97年起受聘於被告桃竹苗分署,擔任外聘兼任教師。 ㈡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問題1.請說明附 件檔(頭像),是否為您本人。問題2.請說明是否加入此社團及加入動機。問題3.請說明該社團性質,並請提供相關事證。問題4.您個人資料有擔任本分署訓練師資訊,請說明對本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原告則以個人的臉書帳號遭他人盗用等情回覆被告桃竹苗分署,並檢附原告臉書登入畫面之錄影影像,並表示同意交出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供被告桃竹苗分署檢驗。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5月16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33200801號函通知原告「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站社團查經屬實,爰依規定停聘1年」。 ㈣被告朱冠菁為時任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於辦理通 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載明「Dear 老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依本署113年5月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定成員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所有人<rhm0000000.gov.tw>、桃竹苗分署幼獅職業訓練場所有人<thm0000000.gov.tw>等群組。 ㈤原告持續向被告桃竹苗分署申訴說明,並提出派出所報案證 明單。嗣後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33201066號函文通知原告撤銷113年5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133200801號函停聘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菁明知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 件未經調查確認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卻仍於辦理停聘排課業務時,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而被告桃竹苗分署為被告朱冠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13條則有明文,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兼課教師實施要點第五條方法第1項規 定:「成立教學考核小組,由分署長、副分署長、秘書或技正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小組委員內當然委員由自辦訓練科長擔任,餘由本分署單位主管、就業中心主任、專員及專任股長擔任。職掌為審查有關本分署外聘兼課教師之聘請、聘期、改聘、續聘、不續聘、解聘等事項…」;第4項第6款規定:「外聘兼課教師聘請後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經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桃竹苗分署對於外聘兼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應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而原告因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一案,經被告桃竹苗外聘兼課教師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停聘1年之決議,有桃竹苗分署113年度5月份外聘兼課教師臨時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停聘1年之決議,既係經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朱冠菁為被告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依其職務辦理考核小組會議之召集、依會議決議製作停聘通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均屬合法職務之執行,而郵件內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係引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被告朱冠菁自己加諸之內容,難認被告朱冠菁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外 流犯罪,被告朱冠菁明知將對當事人名譽造成莫大影響,於對外文時未能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朱冠菁依其職務及上開會議決議製作停聘通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屬合法職務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僅空言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未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顯有過失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另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另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桃竹苗分署既為行政院勞動部轄下之行政機關,被告朱冠菁則為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並依其職務為寄發停聘通知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訓練課程之相關業務人員,乃公法上職務行為,而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國家、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桃竹苗分署間屬民事上聘僱關係,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已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已拒絕賠償,原告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均主張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未經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另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本件經原告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對被告桃竹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桃竹苗申訴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並未曾踐行以書面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請求之前置程序,亦與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