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訴-2152-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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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鍾嘉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敏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鍾博曦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而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2人於整理鍾博曦之遺物時,始發現鍾博曦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被告亦明知鍾博曦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鍾博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性行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等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性,致原告甲○○之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乙○○除要面對父親即鍾博曦猝然離世外,更要承受鍾博曦與被告有不當交往之情形,致原告乙○○對原本擁有幸福家庭之印象及回憶,一夕破滅而使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博曦係因參加露營社團認識且為朋友, 雖知悉鍾博曦已婚,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未曾與鍾博曦發生過性行為,亦未有單獨出遊,均為露營車隊團體活動,且均夜宿於各自駕駛之車輛,並未共用營帳。又被告雖曾與鍾博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然討論話題含括露營旅遊之社團活動及國內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等,部分雖看似調情之言語,惟此為鍾博曦說話之方式,有些男性就是愛講,不能僅因被告為女性,即認二人間為不當交往。另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之洗澡照片,應係遭人偷拍,不得作為被告與鍾博曦有不當交往之證據使用。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相處問題,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或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鍾博曦於9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原告乙○○(100年生),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死亡,而被告知悉鍾博曦為已婚且育有一子之情形,並曾於113年3月至113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博曦聊天,二人亦曾於原告所指113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5月25日見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具體行 為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以LINE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所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博曦於113年3月9日在不明地點、同年4月6 日、5月25日在屏東合意性交,113年3月17日在高雄茂林區單獨相約出遊並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附表編號1、4、7、11),無非以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1頁、第87至99頁、第203頁),但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直指二人間發生性事之人時地事物等具體情節,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含照片等圖檔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3年3月9日至11日之對話所附照片與野外履勘相關,討論之內容則涉及車隊溪谷露營規劃、校園問題、財經投資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177至180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文字檔);3月1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討論內容為多人野溪露營(本院卷二第51至57、181至183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31頁文字檔);4月4日至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文字檔),談論內容涵蓋露營及營隊朋友間生活瑣事、家人相處情形、投資等,縱部分言談夾雜性話題,但並無具體時地情節,究竟是言語上吹噓玩笑或是果有發生性行為,徒憑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指性行為為真;5月26日之對話,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文字檔),也無關於發生性事之具體情節,不能以對話內容擷取隻字片語加以臆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沐浴照片(本院卷二第319頁)欲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單獨出遊不當交往云云,但觀之該照片僅被告一人入鏡,非與他人共浴,且未直視鏡頭或故作姿勢拍照,其稱遭人偷拍,非無可能,該照片攝影者不明且無可求證拍攝之當下情境,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有何踰矩行為。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與與鍾博曦間有何性行為或單獨親密出遊逾矩之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鍾博曦以LINE對話調情,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範疇云云,亦係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83頁,所指具體調情對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但對照被告提出含完整照片等圖檔之連續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169、177至314頁),兩人之對話內容範圍甚廣,主要多為關於車隊野溪露營,亦有討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教育,也偶有提及各自家庭生活,也有部分與性有關之話題,被告與鍾博曦既為露營社群結識之朋友,觀之卷附聊天紀錄完整連續語意脈絡,多為露營相關話題討論或日常瑣事,縱有情緒抒發或談笑,甚或有性話題,但於熟識朋友間豪放不羈之輕鬆談笑或穿插情色玩笑吹噓本屬可見,以現今社會型態生活多樣化,不論男性已婚或女性已婚者各自保有個人社交、行動、言論自由及隱私自屬當然,倘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存有男女情愛,不能因女性社交、相處談話之對象為已婚男性友人,就認為談話一觸及性話題即屬與有婦之夫不當交往、行為踰矩,反之亦然。而本件未見被告與鍾博曦互以戀人親暱相稱,也無可以勾稽具體人時地事物之煽情性事事實,亦無遭攝錄出入旅館等非公開場合或有親密肢體接觸之照片,鍾博曦已歿,無從究明與被告間關係及上開談話內容所連結之具體前後情境為何,鍾博曦是否認真並非本案所審究,但被告是否與鍾博曦間確生有男女情愛而逾越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等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僅憑LINE聊天紀錄之情色空談吹捧,無從確信被告這方是出於男女情愛為基礎之互動,原告擷取片段話語內容以二人言語調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主張此舉侵害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 8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2 113年3月10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頁) 3 113年3月1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4 113年3月17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 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19頁) 5 113年3月2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63頁) 6 113年4月4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7 113年4月6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頁) 8 113年4月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9 113年4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10 113年4月13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25頁) 11 113年5月25日 性行為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113年5月2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113年5月3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14 113年6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41頁) 15 113年6月1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