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訴-2153-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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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湯柏儒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務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伊涉入詐欺案,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向伊收取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一張,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伊,復被告依湯柏儒指示,持被告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至ATM機台提領,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其中1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遭人提領總額)雖非由被告提領,然本件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應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向原告拿取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