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155-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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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需求,進而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等情,經被告居中代原告與葉怡伸談妥借貸條件後,原告遂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爰依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單純轉達葉怡伸欲借款之意思,並無 受原告委任居間借款事宜,亦無受委任代收葉怡伸償還之款項,且原告與葉怡伸得自行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進行匯款及收款行為,並無委任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間之金流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 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之需求,進而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原告同意後遂於當日匯款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5-19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13頁)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 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處分 書如原證3),查知訴外人葉怡伸於該案證稱略以:我跟張舒婷借260萬,張舒婷跟她當時的男友陳永興拿260萬,所以我還錢也是向張舒婷還,我有還款,我印象中有匯錢給張舒婷國泰世華的帳戶,也可能是給現金,不過有跟她說錢是還給小胖哥陳永興的。我跟張舒婷長期有金錢往來很多筆,我只記得450萬這筆有包含260 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有拍照給張舒婷,她還說我少給10萬元,所以我之後又補10萬現金。我不清楚後續款項流向,因為張舒婷叫我將錢還她就好,不清楚張舒婷後續是否有將還款轉交陳永興,雖然我有陳永興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張舒婷,讓她處理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9號偵查卷第13-15頁112.11.15筆錄)。 2.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匯款260 萬元至訴外人葉怡伸之帳戶後,被告張舒婷於111年9月4日22時41分向原告陳永興傳送「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原告回以「可以啊」,被告又傳送「因為他要匯回我6千多萬」(參本院卷第19頁LINE對話),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前揭始末,即當初係被告於111.8.1向原告稱其友人葉怡伸欲借款,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及告以葉怡伸之帳號(係傳送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相片予原告,詳參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等借貸條件後,原告同意後始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所傳送之「葉怡伸前揭帳號」內,被告並對原告傳送「你記得銀行還給你的匯款條要留著,然後拍給我」「記得帶存摺印章身分證」「匯好拍給我喔,我幫你留存處理」等情節(亦參本院卷第16-1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葉怡伸等三方,都知道原告有借款260萬元予葉怡伸之事實,而葉怡伸嗣後清償而將還款交付被告時,也已表明其中部分款項係其欲歸還予原告之情,則依法被告確有將前揭(至少)260萬交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26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其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然如前 所述,此核與葉怡伸所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無涉,且被告與葉怡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