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21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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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佯以邀請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3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153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見該卷第23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3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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