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16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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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佳鉉 被 告 薛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21年4月21日止,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利息自107年4月2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1.4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5萬9,676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率為1.72%,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3.195%(計算式:1.72%+1.475%=3.1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貸 放資料查詢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變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43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