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17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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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世興(陳裕豊之繼承人) 陳亭如(陳裕豊之繼承人) 丘淑梅(陳裕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憲」向訴外人陳裕豊(於112年3月31日死亡)佯稱:會操作股票以低價買進再賣出獲利云云,致陳裕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裕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陳裕豊已於112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均為陳裕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陳裕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陳裕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陳裕豊因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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