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訴-217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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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 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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