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訴-217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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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月美、甲○○、丁○○、乙○○均為訴外人張土 之繼承人。張土於民國94年6月15日間,與訴外人林陳海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4、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土地,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於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張土及林陳海自行指定。 (二)嗣林陳海於95年12月5日、94年8月31日,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進行土地交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三)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 ,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月美、甲○○、丁○○、乙○○公同共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月美、甲○○、丁○○、乙○○。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曾就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⒊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前案幾乎全然相同, 僅未提及「借名登記」,而改主張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而已。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復仍系爭土地應列為張土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雖未載明「借名登記」,亦足見原告主張張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堪認原告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為迴避前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既判力而已。其起訴已難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據。 ⒋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前案判決業 已認定張土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此觀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如果張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自己直接登記為權利人即可,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認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本已難認其請求可採。 ⒌復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有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李燕於103年間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原告103年間之錄音譯文,早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本已屬失權,且觀諸丙○○與張李燕之通話內容,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阿盛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幾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其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係被告,其為前揭陳述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知,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⒍原告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冒用被告名義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與張土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然無涉,無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⒎原告提起本件既係為迴避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未能 提起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爭點效,足見原告起訴僅係基於惡意,其起訴亦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8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雖未 多次興訟,然先前訴訟自103年起,至108年10月24日始告確定,復又於近5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就相同事項為爭執,且牽連張土之繼承人張月美、甲○○、丁○○及乙○○,其惡性非輕。為防免原告再行濫訴情事,並斟酌原告歷審訴訟均得委任律師,其資力非低,如未酌定相當罰鍰,無從達警懲之效,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9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