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218-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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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鄭振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8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236,98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予「LEI WANG」。 (二)而「LEI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許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假冒其為藝人吳建豪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認識一段時間後表示可與告訴人陳奕蓁見面,但須支付相關費用給經紀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16日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369,800元。 (三)被告隨即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 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2,369,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是做比特幣買賣的,其無從查核買家為何人,亦不知悉原 告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該向跟原告聯繫的人請求賠償,其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LEI WANG」片面之詞,率 而提供系爭帳戶,任由「LEI WANG」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三)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LEI WANG」自稱係在 臺之珠寶商,匯款者均係「LEI WANG」之客人,但「LEIWANG」之客人很多且為不同人,其覺得有問題、很奇怪,故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早因匯款者之不同且數量眾多,而對本案款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以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LEI WANG」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 (四)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LEI WANG」既為在臺珠寶商, 伊亦得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更可證明「LEI WANG」自有收受款項之管道,無庸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當能察覺「LEI WANG」之不法目的,而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LEI WANG」使用,並依「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LEI WANG」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五)況且被告於此前即因相類似情形,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案件起訴,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電子卷,第465至470頁)。是被告就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無從諉為不知。 (六)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LEI WANG」,其提供時應已預見「LEI WANG」極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予「LEI WANG」,並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LEI WANG」以其所有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七)被告既具有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2,369,8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8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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