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訴-2183-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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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13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3日起,誆稱股票投資老師「蘇菡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註冊永慈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員「熊大」前來收取,被告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進行詐騙,陷入錯誤 ,於112年9月23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的收據以取信訛詐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面交儲匯收據影像、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27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訛詐,致將1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成對原告詐騙取款之結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