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218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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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號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2,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明知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上游或監看收款過程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而能取得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能預見此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為獲取報酬,分別於112年7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楊竣博、王政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忠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游,由被告廖育豪擔任監視林忠榮收款及繳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林忠榮則前往與原告會面,原告誤信被告林忠榮為投資公司之員工,而交付220萬7,000元予林忠榮,被告廖育豪則依指示,於同日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監視林忠榮收款及交付款項過程。被告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後欲依王政鈞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被告廖育豪見林忠榮順利取得款項,即與訴外人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被告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被告林忠榮,另交付被告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20萬7,000元,惟已獲得118萬元之賠償,尚有102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113年 金訴字第246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忠榮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並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附民卷7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應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3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