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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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