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訴-2191-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趙珮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及 住址,其餘相關資料並不明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行動電話號碼非被告甲○○申請,且住址無被告甲○○此人,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