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219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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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文娟 被 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福安小兒科診所(下稱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 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檢驗所)負責人,又福安診所自民國88年起,即與亞東檢驗所就抽血、抽取糞便等檢驗事項為合作,迄今已有近30年之合作經驗,兩造亦已有固定之合作模式,並互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先予敘明。  ㈡111年4月期間正值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即於111年5月5日鼓勵基層醫療院所設置新冠肺炎社區檢驗站,協助採檢檢體作核酸檢測(即PCR檢測),以提早自社區發現染疫者,及時提供適當之治療,並與社區為必要之隔離,達減緩疫情擴散之效。原告衡估福安診所有足夠之醫療資源承接社區篩檢業務,且亞東檢驗所亦為衛福部指定檢驗機構,故福安診所遂依衛福部指示設置社區篩檢站,並與亞東檢驗所就採驗檢體後之檢驗業務進行合作。此外,衛福部另以109年5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773號函修正第2點及第4點,發布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公告指定檢驗機構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得受補助新臺幣3,000元,故亞東檢驗所於與福安診所合作期間,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即可領有補助款項3,000元,又兩造再就此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平分,即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3,000元後,應再將其中之1,500元交予福安診所。惟兩造礙於斯時新冠肺炎疫情變化趨勢莫測急促,無暇就合作採檢業務審慎準備,待福安診所設置社區採檢站硬體設備完妥後,即倉促就民眾辦理採檢相關作業,因而並未就前開兩造約有平分補助款項情事訂立書面契約,僅為兩造口頭約定事項,然原告基於與被告合作經驗已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對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一事未予深究。  ㈢詎料,亞東檢驗所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期間,檢驗如附 表「採檢數量」欄所示之檢體數量,並據前開公文指示,自衛福部領取2,166,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2,166,000元】補助款項後,被告竟未依兩造約定將所得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反稱僅願以衛福部公告方式分配補助款項,藉此拒絕原告所提平分補助款項之主張,甚至刻意與原告消極不聯繫,蓄意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將所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應交予原告之款項,導致原告冒著生命危險,為確診者採檢、製作報告書、向政府單位通報等努力之成果形同遭到抹滅,且原告本應享有之公平正義亦為被告踐踏而蕩然無存,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1,083,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1/2=1,083,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負責之亞東檢驗所確實與原告負責之福安診所間,有就 新冠肺炎採檢一事為合作之關係,且亞東檢驗所與福安診所亦就前開合作情事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合約書第2條即已明文約定:「雙方合意訂定本服務內容(福安診所委託亞東檢驗所,利用即時定量反轉錄聚合酶連鎖反應(real-time RT-PCR)進行測檢SRAS-CoV-2病毒檢測之服務,下稱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是兩造就執行檢驗業務而領有衛福部所發給之補助款項,應依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公告事項辦理,即福安診所得經採檢及通報每一案例領取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所則依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規範事項領取補助,自無如原告所稱,兩造間訂有平分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之情,原告主張伊業務侵占補助款項、伊應給付所領之補助款項予原告等情,顯屬無據。  ㈡再者,亞東檢驗所辦理檢驗業務時,除須依本件補助津貼及 執行要點公告事項,將自衛福部領得之補助款項1/3給予檢驗師外,尚須採購檢驗相關耗材,故仍有一定成本須支出。就本件情形而言,亞東檢驗所每檢驗一個檢體,雖可自衛福部領取補助款項3,000元,然經扣除須給予檢驗師之補助款項1/3即1,000元、採購檢體成本約1,300元至1,500元,以及相關耗材等費用共計2,500元左右,故亞東檢驗所最終實得補助款項約為500元左右,伊豈有再無端同意與原告就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對分之理。且原告已自衛福部領有補助款項500元,卻仍有所不滿,進而向伊要求平分亞東檢驗所受領之補助款項3,000元,原告並於遭到伊拒絕後,憤而提起刑事告訴,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既然原告未能就伊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項3,000元乙節提出佐證,自難謂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見原告稱「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將所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應交予原告之補助款項」等情,均屬原告基於誤會進而臆測之詞,是認原告對伊請求給付補助款項1,083,000元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125、177、179頁)。  ㈡兩造簽訂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原告並有 於「代表人:王文娟」欄位簽章,被告亦有於「負責人:呂志宏」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頁)。  ㈢原告以本件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所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7至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福安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之負責人,兩 造就檢驗新冠肺炎檢體一事締有合作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亞東檢驗中心所受領自衛福部發放之補助款項,另有平分數額之約定,卻為被告以侵占方式拒絕與原告平分所受領之補助款項,被告顯已惡意違反兩造所締結之契約,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 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倘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物本有處分權限,即無侵占可言。  ⑷經查,原告主張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後,被告 即負有將所得款項半數金額交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拒絕履行兩造就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顯係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告本應分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等節,無非係以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惡意違背契約意旨等情為憑,依上開就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侵占行為之相關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就原告本應領得之補助款項有侵占行為,即被告就其持有中之原告所有補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事實」等節舉證說明之,方可謂原告所陳有據,否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然查,觀諸卷內資料可見,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被告明 知衛福部給付新冠肺炎的檢驗費用,必須與福安診所分配」(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說,衛福部補助3,000元/人,診所與檢驗所各半,也就是診所可得1,500元/人」(見本院卷第43頁)等詞外,並未就「兩造確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亦無法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口頭約定部分,以錄音檔或譯文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且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問:原告稱被告有同意平分每檢體3,000元之補助款項有無證據?)當時疫情狀況較緊急,我基於雙方合作20年的關係,很信任被告,就只有簽系爭合約,沒有再簽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另可自前開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即「原告未能就兩造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項3,000元部分提出佐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稱「兩造確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情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⑹再者,縱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未就補助款項如何分配乙節明 確規範之,然依卷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即「雙方合意訂定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兩造應已同意以衛福部公告事項為領取補助款項之標準。且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第4點「本要點獎勵之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第㈢款「個案轉檢、採檢及檢驗」,第2目「醫療機構設有採檢站、防疫門診、負壓隔離室(病房),於日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採檢及通報者,每一案獎勵費用五百元…」、第3目「本部疾病管制屬給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指定檢驗機構之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一千元分配與檢驗相關人員」等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福安診所應於每採檢一個檢體後,領得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中心應於每檢驗一個檢體後,領得衛福部規定給予之核酸檢驗費用,並未見有採檢診所及指定檢驗機構應平均分配補助款項之相關規範,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就領得之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一事,要屬無據。  ⑺又兩造既未就平分補助款項乙節另有約定,又未見衛福部就 平分補助款項部分有何指示,則亞東檢驗所就受領補助款項並依規定分配予檢驗人員後所餘金額,用作何途應均屬亞東檢驗所內部事務,與福安診所或原告皆無涉。亞東檢驗所無論係將所受之補助款項用於支付檢驗耗材成本,或吸收作為機構收入來源,經上開說明,均為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便未將所領得之補助款項分配予原告,仍無構成何等「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之情形,自無成立所謂侵占行為之理,故原告就「原告遭被告侵占補助款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⑻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 」、「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明之,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可佐證「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稱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並受有 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而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未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明之,則應認原告主張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應將領取之補助款中之一半支付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未將補助款分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或利益,被告對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經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之內容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且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節,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稱亞東檢驗所自福安診所採檢並送交檢驗之檢體數量 編號 日期 採檢數量 1 111年5月9日 47 2 111年5月10日 71 3 111年5月11日 58 4 111年5月12日 92 5 111年5月13日 101 6 111年5月16日 72 7 111年5月17日 71 8 111年5月19日 43 9 111年5月20日 32 10 111年5月23日 41 11 111年5月24日 25 12 111年5月26日 11 13 111年5月30日 14 14 111年6月1日 19 15 111年6月6日 9 16 111年6月8日 2 17 111年6月10日 6 18 111年6月13日 8 總計 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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