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訴-219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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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王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4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後經變更,終於113年10月22日確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224萬5,000元變更為73萬元,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39頁),此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國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許鶴齡,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共計73萬元至王國懿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包括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業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73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帳號 一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 035500***79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玉眉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 6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2月23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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