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訴-220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緇秦為賺取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許 智倫」(綽號「小寶」)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訴外人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將其中45萬元轉匯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領該筆45萬元,並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其中45萬元經不詳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等情,有訴外人林耀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為有罪判決,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臨櫃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車手人員,且就原告遭騙款項500萬元中,僅負責提領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之45萬元後再層轉交予其他成員,被告就其提領款項45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455萬元部分,該損害係分由實施詐術之成員、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提領者實行行為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45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及個資卷),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