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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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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