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212-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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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黃瑋義 訴訟代理人 黃瑞岳 被 告 黃芃臻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原告弟弟黃瑋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瑋哲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因原告所得有限,擔心銀行貸款未能核准,遂與配偶即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並於112年4月26日(原告誤載為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目前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均遭拒絕,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瑋哲因親人間之信任與情誼贈 與被告,倘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原告弟弟黃瑋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黃瑋哲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不曾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稅捐及房屋貸款,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持有並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自112年4月26日移轉至被告名 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管理費亦係由其負責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67、7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原告父親黃瑞岳找代書辦理,因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均係由黃瑞岳及原告支付,當時有告知代書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方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而被告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僅泛稱係黃瑋哲基於親人間信任與情誼而贈與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其與黃瑋哲究有如何之信任與情誼關係存在,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較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故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公埔段 746 198/2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 本建物共有部分包含:公埔段207建號(權利範圍195/10000)、210建號(權利範圍508/10000)、211建號(權利範圍2/55) 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