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221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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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鍾榮峰 被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8萬29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971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2年6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0013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最終所為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興建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圍牆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清運廢棄物、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30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4萬6925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7月28日共28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3萬0468元整。(二)被告應返還本於前(一)項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者1565萬3855元(原告書狀誤載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整)給原告,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協議完成或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3200元‬【計算式:3200元×126㎡=40萬3200‬元】,而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請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2964‬元【計算式:23萬0468元+1565萬3855元+(1565萬3855元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年息5%利息)9萬8640.73元=1598萬2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萬2964‬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修正提高裁判費數額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為上揭變更聲明時已於上揭標準生效之後,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29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12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1494元,尚應補繳15萬9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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