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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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